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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自治区事业单位新录人员公开招聘考试工作试行办法

2012-04-24 01:04:00
查字典公务员网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新党办(2004)14号)精神,为规范事业单位新录人员招聘工作,提高事业单位人员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事业单位新录人员公开招聘工作。

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录人员的公开招聘工作,应遵循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统一指导、分类管理、分级调控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新录人员公开招聘工作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新录人员通过公开考试、考核,被用人单位聘用后,签订《自治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确定双方的人事关系。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性安置人员以及特殊岗位人员、特殊人才时,用人单位通过考核或考察,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可直接签订聘用合同。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法检两院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招聘上述人员报同级党委组织部审批。

第六条 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和增人计划内进行新录人员招聘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新录人员公开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指导、监督、检查部门。地区(州、市)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由地区(州、市)人事部门牵头,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条件的单位可在政府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组织;县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由县人事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自治区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指导下,由单位主管部门组织,自治区人事部门进行指导、监督,有条件的单位可在政府人事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组织;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自主进行公开招聘工作,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八条 组织事业单位新录人员公开招聘工作时,招聘单位应成立由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职工代表或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机构,负责新录人员的具体招聘工作。

第九条 招聘程序:

1、编制招聘计划。包括拟招聘人数、招聘岗位及名称、招聘方法、有关要求等。

2、审批招聘计划。招聘单位提出的招聘计划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后实施。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法检两院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同级组织部门审批。

3、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由组织公开招聘工作的单位发布。公告包括招聘范围、对象、岗位、人数、专业要求、资格条件、待遇、报名方式和考试方式(笔试、面试)、考试时间、考试科目等。

4、应聘人员报名。

5、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6、组织考试考核。

7、组织体检。

8、确定拟聘人员。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由用人单位确定拟聘人选。对拟聘人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9、签订聘用合同。公示结果不影响聘用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考试主要测试应聘人员的基础知识和专业水平。

第十一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聘者的综合素质、分析能力和应变能力。

面试应设考核组,人员一般不少于7人。

第十二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4、身体健康,能承担正常工作;

5、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应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6、符合招聘岗位职责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新录人员办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积极为合同期满后解聘人员办理停保、续保、社会保险转接等手续,符合条件的纳入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加强新录人员的聘后管理工作,建立定期考核、教育培训、解聘、辞聘等各项制度,并做好与现行政策规定的衔接工作。

第十五条 新录人员的人事档案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代理;新录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人事档案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人事档案,三年择业期内由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保管,择业期满后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统一保管。

第十六条 加强对事业单位新录人员公开招聘工作的领导,坚持原则,防止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发生。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做好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新录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新录人员公开招聘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发布部门:新疆自治区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4年11月11日 实施日期:2005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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