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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模拟:法条分析+案例分析

2012-08-23 1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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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条分析题(将答案写在答题纸相应位置上,要求符合立法原意和刑法理论。每题10分,共20分)(答案解析见2页)

57.《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试分析该条法律规定。

5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试分析该条法律规定。

六、案例分析题(将答案写在答题纸相应的位置上。每题15分,共30分)(答案解析见3页)

59.甲为了牟取暴利,从事拐卖妇女的活动。一日,甲以外出介绍工作为名将本村妇女乙骗出,准备出卖给他人为妻。在拐卖途中,甲见乙年轻貌美,于是对乙实施了奸淫行为。在与买主交涉后,由于价格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于是,甲继续找寻买主。为了谋取更多的利润,甲将乙卖给一实施强迫妇女卖淫活动的犯罪团伙。该卖淫团伙多次强迫乙实施卖淫活动。请问:甲的行为属于罪数形态中何种犯罪形态?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60.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原材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用于生产高精密仪器的原材料500箱,货款25万元。原材料的质量标准以封存样品为准。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双方约定由丙公司为甲提供保证,乙分两次付款给甲。在履行期间,乙先付第一笔货款10万元,甲收到货款后即将第一批原材料250箱运送到乙处。乙在收到货物后,认为不合格,但未及时向甲提出,所生产出的仪器一部分无法使用。在甲交付第二批货物时,由于供货市场出现问题,该批原材料紧俏,甲于是找到乙协商,以不能提供全部货物为由,希望将合同标的换为品质稍差一些的另外一种原材料。乙考虑到自己的生产计划,于是同意了甲的要求。甲、乙之间的协商一直没有通知丙。后来,甲仍然不能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于是甲背着乙与丁达成协议,由丁向乙提供不足的部分。最终,甲、丁提供了全部的货物,但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乙接受了履行,但是以甲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为由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那么:

(1)本案中合同规定原材料的质量应该如何确定?

(2)本案中乙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合同能否解除?

(3)甲、乙双方达成的改变标的物的协议是否有效?其后果是什么?

(4)甲、丁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

【答案解析】

五、法条分析题

57.答:本条是关于犯罪预备的特征及其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犯罪预备具有下列特征:

(1)规定的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2)犯罪预备行为必须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停顿下来。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开始实施特定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

(3)犯罪预备停顿在犯罪预备阶段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不受行为人意志控制的足以制止行为人犯罪意图,迫使其不得不停止犯罪预备行为。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在通常情况下,对于预备犯都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8.答:(1)该条是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2)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者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3)附条件法律行为是法律为了适应社会成员在生产或生活中的各种特殊需要而设立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

(4)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本身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各项规定,但其所附条件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即所附条件必须具有未来性、意定性、或然性、合法性以及特定的目的性。

(5)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否则,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六、案例分析题

59.答:甲的行为属于罪数形态中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与该行为的性质不相一致的严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对结果加重犯的处罚.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加重其刑。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甲应当定拐卖妇女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或者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60.答:(1)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尽管甲和乙就原材料的品质问题作出了约定,但是乙在收到货物发现品质问题后,没有及时向甲提出,并且将收到的货物直接用于工业生产,那么这时乙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其接受了甲的供货,双方就合同标的物质量作出了修改,属于合同的变更,标的物的新质量标准以甲的实际履行为准。

(2)可以解除合同。乙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如果在检查发现货物品质存在严重问题,可以向甲提出更换,或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甲给付的原材料是用于生产高精密仪器的,甲给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会影响到乙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如果甲不能履行更换货物的义务,那么乙完全可以解除该合同。

(3)甲、乙达成的改变合同标的物的协议当然有效。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对合同的主体、内容等进行变更,只要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甲和乙之间通过协商,达成了更改合同标的物的协议,乙表示完全同意,应该认为他们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有效。

甲、乙双方变更合同标的物的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丙不再对甲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本题中,由于甲、乙之间变更合同的协议一直是背着丙作出的,所以,没有得到丙的同意,丙不再承担对甲的保证责任。

(4)甲、丁公司达成的供货协议对于乙公司无效。因为,甲将.自己提供剩余原材料的义务转让给丁,在债法上属于债务的移转,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转让无效。因此,本题中,甲、丁公司的约定无效,乙公司有权拒绝丁的履行,同时要求甲公司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履行迟延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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